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托运单的法律性质

 

    
依《海商法》及《货规》,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包括班轮运输合同、航次租船合同、多式联运合同,托运单在各种运输方式下均有使用,而在班轮运输中的使用最为广泛,故本文拟以班轮运输中的托运单为代表,就托运单的法律性质略陈己见。在《合同法》下,托运单的法律性质因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异。
一、托运单是要约的一种
托运单是托运人根据买卖合同、信用证的有关内容,向承运人办理货物运输的书面凭证。托运单的主要内容包括:托运人、收货人的名称,货物的名称、重量、尺码、件数、包装、运输标志等,目的港,装船期限,能否分批装运,对运输的要求及对签发提单的要求等。
在外贸运输中,托运单的内容应与信用证的内容一致。现行法律对托运单未作规定,一般认为,填发托运单是托运人的义务,若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填发托运单,托运人即有填发的义务。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24条规定,托运人因运送人之请求,应填给托运单,并对托运单应记载事项作了规定,日本商法典第五百七十条也有类似的规定。
在运输实务中,发出船期公告是班轮承运人的一般做法,但并非所有的班轮承运人均发出船期公告,此时,若承运人在托运单上签字或盖章,或者以其他行为,如告知托运人进舱单号或关单号表示接受订舱的,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,托运单为托运人发出的要约,理由是,以有效要约的条件衡诸托运单,如上所述因托运单缺少运价等条款,似也无成为要约的可能。
其实不然,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,通常应包括能使合同成立的、最基本的条款,而非要约应包括所有的合同条款,若要约的内容可根据特定行业的交易知识确定,则也可认为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。
例如运价可如此确定:1.如上述,班轮运价根据运价本确定,填发托运单之前,托运人已从承运人的运价本上了解到运价,托运人知道运价而未作不同的意思表示,且向承运人填发托运单,提出托运的要求,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贯彻执行{民法通则)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精神,应视为作为的默示,认定托运单已包含运价条款。2.在特定的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,双方订有协议运价,托运单虽未明确记载运价,但双方对运价其实已达成一致。因此,在班轮运输承运人未发布船期公告时,托运单是托运人发出的要约。
二、托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
除上述未发布船期公告的情况外,托运单在更多场合是对承运人要约的承诺。依《合同法》第二十一条规定,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。一般认为,承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,方具有法律效力: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;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要约人;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;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;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。
就托运单而言,其内容包括货物的名称、重量、尺码、件数、包装、运输标志,能否分批装运,对运输的要求及对签发提单的要求等,并非与要约的内容一致,这种不一致主要是由班轮运输作为公共运输的特点所决定的。
但毫无疑问,托运人提出托运时,双方已就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,托运人在托运单中提出的内容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,只要其内容符合《合同法》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,承运人均不得拒绝。
因此,除本文前述的情形外,托运人根据需要向承运人提出托运申请,即构成承诺,运输合同是诺成性合同,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,运输合同即告成立,托运单的内容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。

 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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